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34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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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徐正全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6頁);

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被告酒駕途中與證人鄭宥羚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被告飲酒後甫倒車即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號被 告 徐正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全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91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移動車輛以供通行。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徐正全在上址倒車時,不慎與鄭宥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徐正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宥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5)、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均為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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