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35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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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庭任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林庭任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理車禍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林庭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69至70頁);

兼衡被告之肇事因素、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又因本罪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屬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罪,於是不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款項,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被 告 林庭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任於民國113年1月5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南下路外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信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林翁月梅沿信東路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林庭任見狀閃煞不及,致A車左前車頭碰撞林翁月梅倒地,造成林翁月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4日16時0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林翁月梅之子林國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另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庭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翁月梅
之子林國正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被害人因遭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車撞擊而倒地受傷死亡之
事實。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
②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檔案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地,駕駛前開貨
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2、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
現場為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事
實。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
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
實。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
栗縣政府消防局)、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入
院暨急診病歷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13年2月28日竹監鑑
字第1130044867號函附之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
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事
實。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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