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36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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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調解筆錄、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傳喚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13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傳喚均未到庭,嗣經拘提未果,故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遂發布通緝,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考,被告嗣於113年6月10日為警緝獲方到案,此有被告於本院之訊問筆錄可參。

職是,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搭載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然迄今未依照調解給付賠償,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乙○○具狀表示之意見(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11分許,行經前開光復路與四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適有許詠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子即少年丙○○(姓名詳卷)同向行駛在前,而遭甲○○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自後方猛力追撞,致少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丙○○及其母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詠勝、乙○○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診斷證明書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查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少年丙○○因而受有前開傷
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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