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375,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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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雙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雙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雙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煜璋、楊雅婷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侵害2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事故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發生後,被告即因急事待處理,於取得告訴人鄭煜璋同意後,留下聯絡方式先行離去,然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係由告訴人鄭煜璋打電話報警,被告直至員警通知後,始於112年11月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在此之前,被告均未曾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或表明接受裁判,顯無自首之適用,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關於「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日期欄為112年11月03日」等記載(見偵卷第44頁),顯然有誤,自無從採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交流道追撞告訴人鄭煜璋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鄭煜璋、楊雅婷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肇事並致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
被 告 葉雙榮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雙榮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其他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雙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鄭煜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楊雅婷,沿同路段行駛在A車前方,見匯入國道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葉雙榮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鄭煜璋因此受有上背疼痛等傷
害,楊雅婷因此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煜璋、楊雅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葉雙榮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否認全部犯行。
告訴人鄭煜璋於警詢之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之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損照片、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受(處)理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雙榮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鄭煜璋、楊雅婷造成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肇事後託人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鄭煜璋、楊雅婷因
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之事實。
B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方追撞B車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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