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37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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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3.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嘉泓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4.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5.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6.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7.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8.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9.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10.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11. 犯罪事實
  12. 一、胡嘉泓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
  13.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14. 一、證據:
  15. (一)被告胡嘉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6.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17. 二、核被告胡嘉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18.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0.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21.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22.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23.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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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嘉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嘉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嘉泓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與新東路之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陳銘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且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胡嘉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泓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居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與新東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陳銘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銘峯未受傷),胡嘉泓人、車失去平衡後,又擦撞對向車道由陳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賢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對胡嘉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嘉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胡嘉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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