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38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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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於日間之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應更正為「於日間之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同欄一第13行所載「頭外傷」,應更正為「頭部外傷」;

同欄一第14行所載「傷重延至同年月28日不治死亡」,應更正為「中樞神經衰竭,不幸於112年9月28日10時22分許死亡」;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錦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2年度偵字第1233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姚水發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被告給付新臺幣40萬元,其餘由保險公司給付)一節,有本院113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85頁),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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