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38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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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星沂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星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關於「響讚佰元熱炒店」之記載應更正為「饗讚佰元熱炒店」、第5列關於「C9-9372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C7-9372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星沂(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5號被 告 周星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星沂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響讚佰元熱炒店,與友人及其母親秋菊英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秋菊英返家,途中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路及經國路二段路口時,因駕駛之車身搖晃不定,為警攔查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星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證人秋菊英於警詢所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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