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38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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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下午4時許」更正為「同日下午4時47分前某時」、第6行「自撞」更正為「自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330毫升裝之啤酒6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途中自摔而肇事(致自身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並左側血胸及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背蜂窩組織炎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被 告 蘇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翔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47分前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朋友住處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途中因不勝酒力,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與守法街口自撞發生車禍,嗣經送醫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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