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3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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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且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未能引為警惕;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肇事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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