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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發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啤酒一杯」更正為「330毫升裝之啤酒2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謝發平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
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次係於民國104年間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被 告 謝發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發平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113年7月7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銅鑼鄉民治路附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一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並於前往同鄉中正路與銅鑼街交岔路口購買物品後,欲返回同鄉中平村13鄰中平174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途經銅鑼鄉平陽路46之2號前方道路處時,因未減速慢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發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19)、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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