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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明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列「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和平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因於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與中山路口闖紅燈,而為警於苗栗縣苗栗市和平路與民族路口攔查」。
㈡被告張皓明(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1號
被 告 張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明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3日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3日22時30分起至翌(24)日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星光大道KTV內飲用啤酒2、3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112年10月24日1時1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協和醫院附近訪友。
嗣於112年10月24日1時40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和平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帶酒容、身體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2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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