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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典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夜間有照明」,更正為「夜間無照明」;
並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吳典軍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
證據名稱,除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交易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2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據,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用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隨即自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為部分賠償(見交易卷第30、33、37頁),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告自述就讀高中二年級、從事服務業、半工半讀中、需分擔家庭支出、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0頁),並慮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交易卷第37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其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號被 告 吳典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苗栗縣○○鎮○○○路○○○○○○○○○○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蔡文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泰田六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文瑞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壞死,右手約喪失百分之15至百分之20之功能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典軍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等過失。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
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典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A機車及B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
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12年9月21日李綜醫字第
1120181號函、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為肇事次因。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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