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41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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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情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88,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被 告 陳冠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30日23時至同年7月1日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00號之全家超商南庄桂花園門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苗栗縣○○鄉○○路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醫院人員,於113年7月1日2時50分許為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血液檢驗報告值為258.8mg/dl(相當於百分之0.2588),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冠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署鑑定許可書、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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