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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榮芳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榮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關於「BLW-309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BWL-3095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榮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衝撞停放路旁之車輛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汽車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號被 告 連榮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榮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3年7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24)日3時許止,在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仁愛里和平路6號「音浪視聽伴唱」飲用啤酒24瓶及威士忌酒2杯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南庄鄉員林村13鄰屯營36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6時10分許,途經頭份市水源路437號前時,不慎衝撞對向由陳泰銓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連榮芳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6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泰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6)、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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