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4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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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楊秀珠」更正為「蘇秀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楊凱勝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下略)」。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較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屬實(見偵卷第52頁反面),並有其機車駕照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蘇秀珠身體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2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

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勝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8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民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駛往中華路,適有蘇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民富街綠燈起步由西往東方向駛往中華路,而遭楊凱勝騎乘A機車撞擊,楊秀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挫傷合併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伴腦震盪、左腳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楊凱勝肇事後,於警方查證時,即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秀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秀珠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闖紅燈。
⑶被告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偵辦,符合自首之規定。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人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駕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始取得駕照,案發時乃無照駕駛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影本 證明被告為肇事原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查被告楊凱勝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機車駕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1紙為憑。
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告訴人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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