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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湯進興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被告按所犯情節,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檢察官復於偵查中詢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否正確,被告對此表示「正確。」
,而未對該等徒刑執行完畢之派生證據即前案資料有何爭執其同一性或真實性之情形(見偵卷第48頁)。
是本案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8頁);
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藥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並參酌檢察官認「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心存僥倖、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不佳且嚴重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予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號
被 告 湯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進興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2年12月15日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台6線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與中南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湯進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F2YC60018、19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被告按所犯情節,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心存僥倖、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不佳且嚴重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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