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5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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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57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寶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呂寶貴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下略)」。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較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見112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卷第35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73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鄭淳方身體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自陳獨居、在台塑上班、日薪新臺幣1,6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57號卷第111頁);

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鄭淳方成立調解(見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69頁調解書),然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呂寶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貴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三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街與三泰街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鄭淳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立達街由南往北行駛,欲直行通過立達街與三泰街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淳方受有右耳後撕裂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呂寶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淳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寶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淳方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車輛之乘客林萱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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