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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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志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

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次係於101年間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40號
被 告 黃志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康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40分止,在苗栗縣○○鄉○○路00號旁之大坪火車站檳榔攤內飲用啤酒3至5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1455號前,因交通違規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體散發濃厚酒氣,遂對黃志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37)、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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