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6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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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經本院考量被告陳哲杰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肇致本案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固足認被告有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認肇事。

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檢察官遂依法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見偵卷第59頁),並於同年1月4日緝獲歸案(見偵緝字卷第7頁)。

嗣經檢察官訊問並諭知限制住居將其釋放後,被告現又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告本案確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緝獲歸案之情事,且自其在短時間內一再經偵審機關發布通緝以觀,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鄧范李妹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嚴重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透過其家屬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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