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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世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所載之「5時45分許」更正為「5時46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行所載之「路況乾燥」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行「違規起步」更正為「違規迴轉」。
㈣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行「致吳玉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更正為「致吳玉珍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和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
㈤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末尾補充「嗣賴世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㈥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賴世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在案發時行駛至案發地點前,被害人吳玉珍業已迴轉至道路中間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交訴卷第33頁),是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應注意其車前狀況即被害人迴轉情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者,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相卷第149頁),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規範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復佐以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見相卷第4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和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47分許死亡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見相卷第117頁、第15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應具備相當之駕駛經驗,卻於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蒙受喪親之痛,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之過失於本案係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另有未考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迴轉前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等屬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情節。
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此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暨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需要照顧高齡81歲祖母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於審理中坦承犯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和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堪信其已有悔意。
衡酌本案被告並非故意犯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況被害人家屬亦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賴世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傍晚5時45分許,行經尖豐路316號(7-11尖豐門市)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吳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7-11尖豐門市前違規起步穿越尖豐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致吳玉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仍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47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玉珍之子陳仕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被害人吳玉珍於為恭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20047202號函暨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7日路覆字第1120058079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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