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6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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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偉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駕駛汽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釀成實害;

兼衡被告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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