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7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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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邱郁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鄭博隆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撞擊邱郁欣所騎機車致其受傷而釀生實害,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因詐欺、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罪刑),嗣與他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乙罪刑)接續執行,甲罪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罪刑至民國112年1月17日因假釋出監,竟仍於甲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另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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