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8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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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志謙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永興宮附近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評仁路與省道台13線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體散發酒氣,因其拒絕呼氣酒測,遂於同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8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命鍾志謙「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未通過,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另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經鍾志謙同意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志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竹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第2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給予被告辯明犯嫌之機會,以維其訴訟上權利,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人之反應及注意能力顯著降低而易生交通事故,仍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評仁路與省道台13線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

且斟酌其因闖紅燈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因拒絕酒測而未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同心圓測試而為警查獲;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9頁至第10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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