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8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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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昆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大學城檳榔攤」應更正為「大學檳榔攤」、第6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懸掛KCZ-358號已報廢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劉昆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號
被 告 劉昆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昆河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2年12月29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大學城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至苗栗縣三義鄉建中國小彩繪階梯前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昆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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