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交簡,9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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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8時許至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南側時,與羅文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後,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顯見被告對刑罰法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明知酒駕肇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然被告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並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值非難;

然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然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更犯本案之罪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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