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侵簡,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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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被告甲○○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對被害人即代號BH000-A11208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思克制性慾衝動,對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被害人再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實有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案發時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表示:希望判重一點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號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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