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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毅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錢賠償,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禁止再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經查,A女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則甫滿18歲等節,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正確行使其性自主決定權之判斷能力,竟為滿足其私慾,而對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有礙於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因年少衝動而犯下本案,且事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一節,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1頁、本院侵訴卷第35頁),足認已盡力彌補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惡性非重,並兼衡被告與A女為性交之手段平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避免再次侵害他人,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錢賠償,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禁止再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至被告於案發時未滿20歲(按新修正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於案發時尚未生效),非為成年人,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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