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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啓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絲啓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絲啓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絲啓峻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8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之居所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前往址設同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縣頭軒店」購買香菸後,欲返回前開居所。
嗣於翌(9)日0時15分許,途經頭份市忠孝一路與忠孝二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巡邏員警攔停,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0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絲啓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KH-0395)、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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