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原交簡,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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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學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文字;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學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9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和路與永祥街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張允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

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金學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學章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30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5罐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2時14分許,行經同市永和路與永祥街交岔路口處時,與張允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允華因此右小腿受有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金學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學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張允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學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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