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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零錢包壹個(內有零錢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苗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地方法院」,犯罪事實欄二「羅佳元訴由」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證人即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湯國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10日),經與他案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並考量被告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之零錢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暨被害人向本院表示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紅色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7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且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52號
被 告 湯國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56號前,徒手竊取羅佳元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紅色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羅佳元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佳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佳元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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