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原簡,1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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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萱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壹佰伍拾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孟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本件被告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要未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他人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幸告訴人楊楚凡察覺有異而未受騙,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緝29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只要接收簡訊,即可以換取GASH點數,共獲得150點等語在卷(偵緝29卷第34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GASH點數150點,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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