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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偉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豆偉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豆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豆偉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另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苗原簡卷第9頁至第1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電焊機1臺,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宋淇汶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後主動返還竊得之物,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電焊機1臺,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1日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第96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21號
被 告 豆偉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豆偉平前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處,先徒手鬆開宋淇汶所保管、置於上開地號土地之貨櫃螺絲,進而竊取該貨櫃內之電焊機1台,得手後以其騎用之機車載離。
嗣因故再載送放回該貨櫃內。
宋淇汶經由監控系統發現有人入侵乃報警,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淇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偉平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淇汶結證指訴之被害節相符且有失竊現場暨鄰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豆偉平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並請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詳參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而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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