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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湧鑫
指定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湧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石湧鑫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同事即告訴人劉國鏵同意,擅自騎走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且於該車故障後隨意棄置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路旁,使告訴人難以尋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76頁),可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酌減或免除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9號卷第15至16頁),尚無所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2號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經被告賠償告訴人(見偵緝卷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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