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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誠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第2條」,應更正為「第3條」;
同欄一第5行所載「大聲咆哮:操!操妳媽的!幹!幹妳娘!」,應更正為:「大聲辱罵:操!操妳媽的!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案發前為男女朋友而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侮辱性言詞,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受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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