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原簡,2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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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臻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樓
            黃佳儀



            吳婉如


            林侑樂



            張子薇


            李奇穎



            王鈺琪


            黃蘿羚



            蔡依峮



            陳思含



            陳楷閔



            姚承穎



            游政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選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臻、黃佳儀、吳婉如、林侑樂、張子薇、李奇穎、王鈺琪、黃蘿羚、蔡依峮、陳思含、陳楷閔、姚承穎、游政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1年11月21日」更正為「112年11月21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冠臻、黃佳儀、吳婉如、林侑樂、張子薇、李奇穎、王鈺琪、黃蘿羚、蔡依峮、陳思含、陳楷閔、姚承穎、游政達(下稱被告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13人分別自附件附表所示時間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被告等1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等13人自附件附表所示時間起至112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13人均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仍受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博場所),分別擔任發牌荷官、督導荷官、管理硬體設備、設備主管、實習生之角色,其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不可取,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等1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時間之長短、獲得報酬之多寡之情節,及被告等1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等1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5頁),又被告等13人固於本案賭博場所內擔任發牌荷官、督導荷官、管理硬體設備、設備主管、實習生以營利,然其等均係受僱人,且任職期間均非甚長,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可見已有悔意,其等所為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本判決另諭知沒收(詳後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自應鼓勵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在社會上更生,本院認被告等1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6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均係被告朱冠臻、黃佳儀、吳婉如、林侑樂、張子薇、李奇穎、王鈺琪、黃蘿羚、蔡依峮、陳思含、陳楷閔、游政達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賭博場所其他人員聯繫工作事宜所用,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上揭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2頁至第41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警卷二第17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頁至第頁;

警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第108頁至第111頁;

警卷四第12頁至第16頁、第98頁至第104頁、第131頁至第136頁;

選偵47卷第36頁反面),並有「早」、「晚班」、「鉅星」、「OP維運群組」、「OP交接事宜」、「新公告宣導」、「北中南PG SG MD活動 駐唱直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53頁至第59頁、第117頁至第155頁;

警卷三第79頁至第88頁、第109頁反面;

警卷四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黑色,IMEI碼不詳。

iPhone 14,粉紅色,IMEI碼不詳),固經被告李奇穎、陳思含供承為其等所有,然據其等所稱及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沒收;

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被告等13人供稱為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賭博場所負責人所有,然被告姚承穎、李奇穎、陳楷閔於警詢中分別稱其等擔任督導、設備管理之角色,其等對上開扣案物品自有支配、管理權,應認屬被告姚承穎、李奇穎、陳楷閔所有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於被告姚承穎、李奇穎、陳楷閔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冠臻、黃佳儀、林侑樂、張子薇、李奇穎、黃蘿羚、蔡依峮、陳思含、陳楷閔、姚承穎、游政達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均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備註/新臺幣
朱冠臻
一、朱冠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⒈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
開始工作,月薪30,000
元,工作1月,犯罪所得
80,000元(含抽成,見
被告偵訊所述)。
⒉行動電話(iPhone14 pr
o,IMEI碼:0000000000
00000 號)1 支為其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
黃佳儀
一、黃佳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⒈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
開始工作,底薪15,000
元,工作1月,犯罪所得
30,000元(含抽成,見
被告偵訊所述)。
⒉行動電話(iPhone14 pr
o,IMEI碼不詳)1支為
其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
吳婉如
一、吳婉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⒈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開
始工作,底薪22,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元,尚未領到薪水(見
被告偵訊所述)。
⒉行動電話(iPhone11 pr
o,IMEI碼:0000000000
00000 號)1 支為其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
林侑樂
一、林侑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⒈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
開始工作,月薪40,000
元,工作1月,犯罪所得
40,000元(見被告偵訊
所述)。
⒉行動電話(iPhone13 pr
o,IMEI碼不詳)1支為
其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
張子薇
一、張子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開
始工作,日薪2,500元,
工作38.5日,犯罪所得1
09,750元(含獎金,見
被告偵訊所述、113年1
月9日刑事陳報狀)。
⒉行動電話(iPhone13,I
MEI碼:00000000000000
00號)1支為其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
李奇穎
一、李奇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⒈自112年8月某日起開始
工作,月薪60,000元,
工作3月,犯罪所得180,
000 元(見被告偵訊所
述)。
⒉行動電話(iPhone 藍
色)1支為其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
王鈺琪
一、王鈺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⒈自112年11月15日起開始
工作,為實習生,尚未
領到薪水。
⒉行動電話(iPhone13 pr
o Max,IMEI碼:000000
(續上頁)
000000000號)1支為其
所有,被告王鈺琪固尚
未加入本案賭博群組,
然其自稱有使用個人手
機內社群軟體與本案賭
博場所其他人員聯繫。
黃蘿羚
一、黃蘿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⒈自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
開始工作,日薪2,500
元,工作3日,犯罪所得
7,500元(見被告偵訊所
述、113年1月16日刑事
陳報狀)。
⒉行動電話(iPhone12,I
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1支為其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
蔡依峮
一、蔡依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⒈自112年11月1日起開始
工作,日薪5,000元(含
抽成),工作9日(每週
3日共3週),犯罪所得4
5,000元(見被告偵訊所
述)。
⒉行動電話(iPhone14,I
MEI

0000000000000
號)1支為其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
陳思含
一、陳思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⒈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
開始工作,月薪30,000
元,工作1月,犯罪所得
30,000元(見被告偵訊
所述)。
⒉行動電話(iPhone14,
粉紅色,IMEI碼不詳)1
支為其所有,然其於警
詢、偵查中供稱:扣案
行動電話為個人使用,
若有事與公司聯繫,會
直接走去公司等語。
陳楷閔
一、陳楷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⒈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開
始工作,月薪60,000
(續上頁)
附表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元,工作6月,犯罪所得
360,000(見被告偵訊所
述)。
⒉行動電話(iPhoneX,IM
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為其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
姚承穎
一、姚承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開
始工作,工作1月,月薪6
5,000元,犯罪所得65,000
元(見被告偵訊所述)。
游政達
一、游政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開
始工作,月薪65,000
元,共領2次薪水,犯罪
所得142,000 元(含抽
成,見被告偵訊所
述)。
⒉行動電話(iPhone15,I
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1支為其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
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賭桌
1張
第1直播間
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數據機
1組
麥克風接收機
1組
混音器
1組
平板(計時器)
1台
攝影鏡頭(含腳架)
1支
板子
1張
(續上頁)
名牌
1張
直播燈(含腳架)
1台
電視螢幕
1組
賭桌
1張
第2直播間
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數據機
1組
麥克風接收機
1組
混音器
1組
平板(計時器)
1台
攝影鏡頭(含腳架)
1支
板子
1張
名牌
1張
電視螢幕
1組
撲克牌
1組
賭桌
1張
第3直播間
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數據機
1組
麥克風接收機
1組
混音器
1組
平板(計時器)
1台
攝影鏡頭(含腳架)
1支
板子
1張
電視螢幕
1組
發牌機
1個
賭桌
1個
第4直播間
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數據機
1組
麥克風接收機
1組
混音器
1組
平板電腦
1台
攝影鏡頭(含腳架)
1支
板子
1張
發牌機
1個
照明燈(含腳架)
1台
(續上頁)
撲克牌
1組
電視螢幕
1組
賭桌
1張
第5直播間
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數據機
1組
麥克風接收機
1組
混音器
1組
平板電腦
1台
攝影鏡頭(含腳架)
1支
板子
1張
電視螢幕
1組
發牌機
1組
賭桌
1張
第6直播間
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數據機
1組
麥克風接收機
1組
混音器
1組
平板電腦
1台
攝影鏡頭(含腳架)
1支
三腳架牌子
1個
電視螢幕
1組
發牌機
1組
賭桌
1張
第7直播間
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數據機
1組
麥克風接收機
1組
混音器
1組
壓克力板
1個
攝影鏡頭(含腳架)(含腳架)
1組
補光燈
2組
電視螢幕
1組
發牌機
1個
賭桌
1個
第8直播間
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續上頁)
數據機
1組
麥克風接收機
1組
混音器
1組
平板電腦
1台
攝影鏡頭(含腳架)
1支
壓克力板
1個
發牌機
1個
補光燈
2個
電視螢幕
1組
洗牌機
1台
第9直播間
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壓克力板
1組
攝影鏡頭(含腳架)(含腳架)
1支
電腦螢幕
1組
洗牌機說明書
1本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線材、腳架、螢幕)
4組
辦公室
筆記型電腦
2台
相機
1台
音響
1台
無線電
3台
名片
49張
100
發報器
1台
101
標籤列印機
1台
102
監視器主機
5台
103
監視器鏡頭
7個
104
倒數計時器
1台
105
保險箱
1個
106
薪資簽收單及簽到表
1份
107
攝影棚工作手冊
1批
108
工作規定
1份
109
點鈔機
1台
110
直播工具
2個
111
文件
5份
112
文件
2本
(續上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47號被 告 朱冠臻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佳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民生里民生路318之5
號15樓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婉如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
被      告 林侑樂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子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113
公務機oppo
1台
114
平板電腦
1台
115
撲克牌
60箱
(續上頁)
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奇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鈺琪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蘿羚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依峮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
號6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陳思含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被      告 陳楷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承穎(原名:姚思伃)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之1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政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穎、朱冠臻、黃佳儀、吳婉如、林侑樂、張子薇、王鈺琪、黃蘿羚、蔡依峮、陳思含、陳楷閔、姚承穎及游政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期間之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作為「RG富遊」賭博網站「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並由朱冠臻、黃佳儀、吳婉如、張子薇、王鈺琪、黃蘿羚、蔡依峮及陳思含擔任發牌荷官,李奇穎、陳楷閔、姚承穎、林侑樂及游政達擔任現場工作人員。
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其賭博方式為以新臺幣兌換賭博點數進行「百家樂」,由玩家下注莊家、閒家或和局,再由該網站發牌,由莊家及閒家比牌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獲勝。
嗣經警於111年11月21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奇穎、朱冠臻、黃佳儀、吳婉如、林侑樂、張子薇、王鈺琪、黃蘿羚、蔡依峮、陳思含、陳楷閔、姚承穎及游政達等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證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OP-維運群組」、「Op交接事項」、「早」、「鉅星」、「新公告宣導」、「職業創傷互助
會」、「支援」、「服儀檢查群」、「督導交接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奇穎、朱冠臻、黃佳儀、吳婉如、林侑樂、張子薇、王鈺琪、黃蘿羚、蔡依峮、陳思含、陳楷閔、姚承穎及游政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1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13人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查獲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1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表:
編號
姓名
從事期間
犯罪所得
李奇穎
112年8月某日起
18萬元(被告李奇穎
於偵查中自承1個月
薪資6萬元,約參與3
個月)
朱冠臻
112年10月上旬某日起
8 萬元(偵查中自
承)
黃佳儀
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
3 萬元(偵查中自
承)
吳婉如
112年11月初某日起
尚未領取
林侑樂
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
4 萬元(偵查中自
承)
張子薇
000年0月間某日起
10萬9,750元(113年
1月9日刑事陳報狀)
王鈺琪
112年11月15日起
尚未領取
黃蘿羚
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
7,500元(113年1月1
6日刑事陳報狀)
蔡依峮
112年11月1日起
4萬5,000元(被告蔡
依峮於偵查中自承自
112年11月1日開始工
作,每週上3天班,1
天薪水5,000元,故
以9日計算)
陳思含
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
3 萬元(偵查中自
承)
陳楷閔
000年0月間某日起
36萬元(被告陳楷閔
於偵查中自承1個月
薪資6萬元,從事期
間自000年0月間至11
2年11月查獲止,共6
個月)
姚承穎
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
6萬5,000元(被告姚
承穎於偵查中自承1
個月薪資6 萬5,000
元,自112年10月中
旬至112年11月查獲
止,共1個月)
游政達
112年9月初某日
14萬2,000元(被告
游政達於偵查中自承
共領過2次薪水,1次
領8萬2,000元,第2
次領6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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