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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易杰
劉政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黃兆良」、第7至8行之「彭兆均」後均應補充「(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丙○○、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行為後,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固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惟被告乙○○行為時已滿20歲,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為成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㈡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受侵擾及破壞。
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
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彭兆均、少年林○楷係於下午4時15分許在道路旁空地(即一般民眾行經期間及範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毆打告訴人甲○○而下手實施強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顯足已對周邊民眾造成心理陰影,而實際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亦即非僅有波及周遭不特定多數人生活安寧之可能,且已達危害附近民眾安寧秩序之程度。
㈢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彭兆均、少年林○楷就下手實施強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一第1至12頁;
卷二第394至39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林○楷於被告丙○○、乙○○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59頁),經查:⒈被告乙○○於審理中承稱:伊認識林○楷,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75頁),是其明知林○楷係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於審理中陳稱:認識林○楷不到1年,不知道他的年齡,也不清楚他是否已滿18歲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4至39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對林○楷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月,實屬非輕。
而被告乙○○為本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屬可議,惟審酌本案屬因行車糾紛而起之偶發事件,雖已聚集超過3人,然未持續增加人數,施暴時間尚屬短暫,且施暴之對象為特定人,僅是依照本案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成立犯罪,是被告乙○○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
再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乙○○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不思以理性方式為同案被告黃兆良處理行車糾紛,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本案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已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5、81頁;
本院原訴卷一第251頁;
卷二第3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遭徒手毆打,致受有左前額、前頸部、後背、兩側臀部、兩側手肘、兩側腳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黃兆良、彭兆均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具狀對同案被告黃兆良、彭兆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丙○○、乙○○,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成立犯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黃兆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兆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路000
號7樓之3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2鄰八卦力35-
5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良與甲○○有行車糾紛,黃兆良竟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6時15分許,基於妨害自由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劉聲志,在苗栗縣大湖鄉銅鑼農機行旁空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強行檔在甲○○所駕駛搭載胞兄楊俊彥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之方式,攔下B車妨害其開車離去權利,黃兆良並隨即在該處打電話聚集3人以上,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集彭兆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被告丙○○、乙○○到場、少年邱O瑜、林O楷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及NLZ-6095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由彭兆均將甲○○拉到旁邊後先出手毆打其頭部,其餘丙○○、乙○○、林家楷3人見狀均加入共同徒手毆打甲○○,甲○○因而受有左前額、前頸部、後背、兩側臀部、兩側手肘、兩側腳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少年邱O瑜、林O楷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路人見狀因此報警,渠等見路旁有人報警方匆忙離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兆良於警詢、偵訊
時之自白
承認駕駛A車搭載劉聲志,停
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面等事
實。
被告彭兆均於警詢、偵訊
時之自白
當時駕駛C車搭載被告丙○
○、乙○○到場,看到弟弟
黃兆良的車斜停路邊,與告
訴人甲○○發生爭執遂下車
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
時之自白
當時是跟乙○○搭乘彭兆均
的自小貨車到場,看到黃兆
良的車斜停路邊,與告訴人
甲○○發生爭執遂下車徒手
毆打告訴人,渠等都是用LIN
E在聯絡等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當時是跟丙○○搭乘彭兆均
的自小貨車到場,看到黃兆
良的車斜停路邊,與告訴人
甲○○發生爭執遂下車徒手
毆打告訴人,渠等都是用LIN
E在聯絡等事實。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訴
①被告黃兆良駕駛A車插停在
其B車前面強制其停車後來
見到被告黃兆良用手機叫
人來之事實。
②遭被告彭兆均、丙○○、
乙○○及少年林O楷4人毆
打之事實。
證人楊俊彥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
①被告黃兆良駕駛A車插停在
其B車前面強制渠等停車及
見到被告黃兆良用手機叫
人來之事實。
(續上頁)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黃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150②告訴人遭被告彭兆均、丙
○○、乙○○及少年林O楷
4人毆打之事實。
證人劉聲志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黃兆良駕駛A車插停在B
車前面之事實。
少年林O楷警詢供述、偵訊
時之證述
承認有到場有動手毆打告訴
人之事實。
員警張瑋庭111年4月1日職
務報告1份
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
現場照片、手機照片截圖
①被告等有在場之事實。
②照片編號2所示,少年林O
楷、被告丙○○、乙○○
及彭兆均共4人均圍著跪在
地上之告訴人而少年邱O瑜
則坐在機車上之事實。
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大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續上頁)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首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彭兆均、丙○○及乙○○3人則涉犯同條下手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4人與少年林O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兆良另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4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林O楷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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