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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潮
上列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明知應依保護令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戒酒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以增進身心健全、尊重他人觀念及避免以暴力解決問題之想法,竟漠視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所裁定之相關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2573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於偵詢時自述從事隔音牆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與配偶協議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安置於社會局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73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朱○宣(兒童,真實姓名詳卷)、朱○芯(兒童,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曾因對朱○宣、朱○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1年)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該保護令業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經郵務送達甲○○,並寄存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而為送達。
詎甲○○明知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2次、戒酒教育輔導1次後,嗣於苗栗縣政府局多次發函通知,要求甲○○依規定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仍多次缺席,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政府111年10月19日府毒衛字第1110004921號、第1110004922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2月3日府毒衛字第1120020382號、第1120020384號函及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29日府毒衛字第1120022918號、第1120022919號函及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12年6月29日苗毒衛字第1120022920號函、親職團體-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7月8日份警三字第1120038439號函、協助督促加害人接受處遇情形回報單、苗栗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簽到單及個案匯總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2月5日苗院漢家真111家護261字第03467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親職教育輔導與戒酒教育輔導,請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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