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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應更正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按:該案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㈡被告林福安(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已返還被害人楊祁頷(下稱被害人),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2985號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已交還予被害人,有如前所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號被 告 林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安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苗公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內員工楊祁頷管領架上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超商。
因楊祁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福安因居無定所,故於偵查中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祁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受如前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然於被害人報警時即已歸還,故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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