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原簡,4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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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金戒指1只」後應補充「(重1錢5分4厘)」),證據名稱另補充「金家田銀樓保單1紙」。

二、審酌被告林志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金戒指1只,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簡嘉宏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承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2萬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41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18頁)、被害人之意見(見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金戒指1只,係其違法行為所得,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又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已有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者,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被害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此指明。

四、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簡嘉宏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將適用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 告 林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號(花蓮○○○○○○○
○○)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山下24-2號(高架橋邊)與簡嘉宏及其子林耀宗一同飲酒,林志明初向簡嘉宏借看簡嘉宏配戴之金戒指1只,繼而以戒指暫時難以脫下為由,約定日後再返還。
席間,林志明與其子林耀宗發生口角爭執,簡嘉宏予以勸解,詎林志明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簡嘉宏,致簡嘉宏受有下巴、下唇及鼻子撕裂傷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其後林志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返還該金戒指予簡嘉宏,而將該金戒指據為己有。
案經本署檢察官命賠償簡嘉宏所受損害而為緩起訴處分。
惟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命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嘉宏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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