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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王承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1278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二級毒品」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共2字刪除;
同行「下午1時38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30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王承軒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期間,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認之態度;
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1447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1447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被 告 王承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承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夾鏈袋1包(總毛重計0.3310公克,淨重0.1280公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有黑色包包之夾層內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因王承軒所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聯結車未熄火違規停放公車站牌,為警員盤查並經同意後搜索,在其駕駛車內之上開黑色包包夾層中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係伊前次000年00月間遭查獲施用時所剩等語。
惟查,本案扣案毒品,係由被告所有黑色包包之夾層內搜出,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東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且上開毒品1包經送驗
後,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結果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至被告辯稱上開毒品係前次施用剩餘等語,經查員警查扣本案毒品時之刑案照片所示,扣案毒品之晶體及成色為白色透明塊狀,並無任何因久放而生有發黃、變質、潮解之情形,參以毒癮戒除非易,絕大多數施用毒品者均有反覆實施之經驗法則,尚難排除被告因近期內仍有繼續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情形,是尚難認本案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於000年00月間施用後所剩餘,自不待言。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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