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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茹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3條第4款」更正為「第3條第5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為告訴人陳貝蓶配偶之胞姊,告訴人為被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為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拉扯告訴人頭髮、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腰部扭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二專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7號
被 告 楊靜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靜茹為陳貝蓶配偶之胞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楊靜茹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360度露營區工寮處,因故與陳貝蓶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陳貝蓶之頭髮、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陳貝蓶,致陳貝蓶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腰部扭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貝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身體及頭髮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貝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人楊○威(102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之人李美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案發當時有多人互相拉扯、勸架,並有人受傷之事實。
5 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2月2日錄影檔案 被告於112年2月2日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曾稱「我那天就是故意要揍他的」等語,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辯稱:我對告訴人動手是因為我們一直都不合,當時我們都有喝酒,我記得我沒有打到告訴人,踹的話也沒有踹到他,有被他閃掉,但我們有互相拉扯身體跟頭髮(陳貝蓶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楊○威、李美花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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