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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予翔
盧仕龍
指定送達地址:新竹縣○○鄉○○○○00000號信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各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徒手及持掃把、畚箕」,應更正為「由乙○○、甲○○及少年葉○裕、劉○宥徒手及少年賴○穎持掃把、畚箕」;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乙○○、甲○○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甲○○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按新修正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於案發時業已生效);
同案共犯賴○穎、葉○裕、劉○宥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2人供稱知悉少年劉○宥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64、82頁),則被告2人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被告2人與少年賴○穎、葉○裕、劉○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基於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告訴人田○浩於案發時雖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於警詢時陳稱:我跟乙○○、甲○○不太熟等語(見偵卷第3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預見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無從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獨立罪名。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被告2人案發時年紀甚輕,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而為本案犯行,持掃把、畚箕毆打告訴人之人亦非被告2人,且本案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是本院認為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他人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知理性溝通處理,竟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第57、58、75、76頁),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少年賴○穎所持之掃把及畚箕,係在案發現場所拾取,而非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㈦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2人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各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乙○○、甲○○應履行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乙○○願給付田○浩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上開款項並匯入田○浩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大湖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二、被告甲○○願於113年2月7日前,給付田○浩12000元,並匯入田○浩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大湖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彭錦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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