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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根聖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號、第1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根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部分,除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二)、並補充:「被告根聖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自白認罪答辯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927號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561號函暨檢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073號函暨檢送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作業檢核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㈢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犯罪者雖僅係透過臉書互相聯繫,惟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隆添、蘇麗秋、被害人謝政光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原金簡卷第15頁至第62頁);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5頁、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81頁),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8年8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苗原金簡卷第28頁至第31頁),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根聖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根聖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臉書私訊方式告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使用LINE邀請陳隆添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致陳隆添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10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6萬2242元匯入臺企銀帳戶。
㈡使用LINE邀請蘇麗秋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下載程式申購股票獲利,致蘇麗秋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9時52分許,將7萬8000元匯入臺企銀帳戶,旋即遭移轉一空。
嗣陳隆添、蘇麗秋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隆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蘇麗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根聖豪固不諱言申辦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應徵物流司機工作,對方表示需要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伊就依指示寄出臺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以臉書私訊告以提款密碼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陳隆添、蘇麗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及告訴人陳隆添提出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臺企銀帳戶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求職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而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僅在臉書上與他人談話,未實際到場面試,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相關資訊未予查證之情形下,即冒然將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實與常情有違。
況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應徵工作理應進行面談,對於公司要求寄出帳戶資料,伊也覺得奇怪等語。
再者,縱有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之需要,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即可,既無庸提領帳戶內金錢,又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置其金融帳戶於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中。
被告已知對方之要求與常理不符,已心生懷疑,當可預見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其帳戶資料做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仍提供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號
被 告 根聖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1964號。
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根聖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臉書私訊方式告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於111年7月初,使用LINE邀請謝政光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致謝政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13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臺企銀帳戶,旋即遭移轉一空。
嗣謝政光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謝政光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三)被害人謝政光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被害人謝政光提出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臺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196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桂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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