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智簡,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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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燕雯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如附表之商標權人」,應更正為「如附表之商標權人(下稱本案商標權人)」;

同欄一第2行所載「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應更正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下稱本案註冊商標)」;

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且某大陸賣家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係未經本案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竟仍與該大陸賣家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

同欄一第7行所載「未經如附表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林燕雯在」,應更正為「由林燕雯在」;

同欄一第9、10行所載「將前開仿冒商標物品販售予林淑娟」,應更正為「接獲林淑娟(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訂後,再將本案商品販售予林淑娟」;

同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如附表所示仿冒品」、「仿冒物品」、「前開仿冒商標物品」,均應更正為「本案商品」;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燕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其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大陸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商品係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以網路方式販賣之,損及本案商標權人之權益,顯見其尊重商標權之法律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甚多,然事後已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調並給付全數賠償金一節,有本院113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0、11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網路轉帳明細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71、73至76頁),暨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本案商標權人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69頁),認對被告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⒈本案商品雖經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然為另案被告林淑娟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扣案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800元(見偵卷第261頁),雖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事後已給付全數賠償金予本案商標權人,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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