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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KHAMJING NATTAYA (泰國籍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22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10305A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 ○○○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芙濃養生館內。
㈢行為:媒合(未從中營利)MACHAROEN PHITSINE與喬裝客人之員警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為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證人MACHAROEN PHITSINE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
㈣錄音譯文。
㈤現場照片。
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併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媒合性交易。
但媒合符合前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苗栗縣政府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前段媒合性交易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媒合性交易,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僅媒合性交易1次,情節尚非重大),與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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