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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浩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8月7日栗警偵字第113002639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陳浩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陳浩銘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現場及扣留物照片共5張。
三、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雖供稱:我帶著摺疊刀要防身等語,然因本案查獲地點為苗栗市○○路000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之場所,且該場所並無攜帶摺疊刀防身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摺疊刀之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範疇,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或致生不穩定之危險,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深夜在公共場所攜帶摺疊刀1把,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以被移送人另曾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經法院裁處罰鍰,可見被移送人具有反覆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情形。
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已坦認其攜帶摺疊刀,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汽車買賣,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有現場及扣留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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