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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邱彥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栗警偵字第11300247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彥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空氣槍鋼瓶肆個、空氣槍子彈肆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彥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㈢扣案空氣槍1支、空氣槍鋼瓶4個、空氣槍子彈4顆。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清潔隊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被移送人於晚間10時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在苗栗市區之民宅前徘徊,其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之危險非微;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時坦認扣案空氣槍等物為其所有,然稱不知扣案空氣槍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空氣槍鋼瓶4個、空氣槍子彈4顆,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宣告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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