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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謝賢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南警偵字第11300225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賢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塑膠球伍顆、鋼瓶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賢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56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街00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空氣槍(非管制槍枝)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謝賢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㈣扣押物品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㈤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塑膠球5顆、鋼瓶1個)。
三、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經苗栗縣警察局為性能檢測,該把CO2空氣槍動力模式係液化氣體式(小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槍枝情形係可發射彈丸、彈丸直徑約12.47mm,以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轟飛鋁板,無法鑑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上開空氣槍試射時之鋼珠雖未貫穿鋁板,但既得轟飛鋁板,如持之近距離朝人發射,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本件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至他人經營之餐廳門口,顯非上開器械於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通念,所為已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堪認其攜帶扣案之空氣槍並無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惟念其坦承攜帶上開物品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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