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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程懋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栗警偵字第11300064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懋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盒及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程懋績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7日10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名門街與民族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程懋績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1盒、塑膠袋1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強力膠1盒、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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