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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劉光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栗警偵字第1130010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光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4日晚上8時16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0號(遠傳電信南苗中正店)。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內,以徒手搓揉後吸食氣味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光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遠傳電信南苗中正店)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
惟念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情狀,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認之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自承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㈣)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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